原告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达公司)与被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第三人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告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第三人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对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31万元的冻结,终止对该款项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原告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中标对灵武市宁东镇永利新村住宅工程的承建资格。中标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与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东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中原告委派第三人苏**为该项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事项,包括购买材料、雇用施工人员\'d6ц豆ぷ实龋虢ㄉ璺侥蛘涞墓こ炭罱崴愣急匦胗稍嬗肽蛘小9こ炭⒐...(本文书还有39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