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简称文教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栗**,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原审第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系第95111654.1号,名称为“一种防近视书簿”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2年4月17日,文教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2年5月13日,其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2002年5月24日,陈**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1月20日,东台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简称金东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4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48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文教公司不服第648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教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出的无效理由仅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对文教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起诉理由不予审理。同时,由于文教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没有要求将其他请求人的证据结合使用,故仅根据文教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本案进行审理。
由于文教公司在2004年6月15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本文书还有75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