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女,1968年6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福清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泰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薛**、薛**追偿权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福清泰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张**偿还上诉人已垫付款项40739.26元,及上诉人因(2013)融民初字第3824号判决书已代偿的被告张**银行按揭贷款本息418935.9元、诉讼费、执行费39652元,共计499327.16元;并支付垫付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合同约定利息至归还之日,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为27108元,从2015年1月12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四计息。3、判令被上诉人薛**、薛**对被上诉人张**对上诉人不能受偿的部分各承担...(本文书还有12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