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明与被害人赵*1在石林彝族自治县某村待客处因打牌发生口角纠纷,双方发生撕扯,赵*明之子赵*2(另案处理)见状后上前去帮赵*明的忙,后赵*明、赵*2将赵*1打伤。经鉴定,赵*1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本案系双方互打,其子赵*2未参与打架,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赵*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本文书还有84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