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易*因与被上诉人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1)博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荣、骆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易*、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原告易*与被告周**签订一份《个人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博乐市易*水暖建材店,原告易*与被告周**各出资3万元,盈余分配以出资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额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合伙人共同协商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合伙人共同经营博乐市易*水暖建材店的购销存商品的管理以及店里的日常管理业务,所有账目以现金日记账为依据,不承担与本店无关的任何债权债务。合伙终止后,清算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博乐市易*水暖建材店”,注册号*******14127,经营者为易*。2011年3月14日,在博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2011年4月25...(本文书还有58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