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王*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优尼雅制衣公司提交证据作以下认证:
对优尼雅制衣公司证据一至证据三,许*对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优尼雅制衣公司证据四,许*对其持异议,认为其中优尼雅制衣公司所提供的由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其真实性待定,应当提供原件,对其欠条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吴**所出具的欠条,其欠款人“许*”不是许*本人书写的,该欠条的真实性也待定,许*并没有授权吴**出具欠条和签字担保,并认为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和吴**所出具的欠条因其真实性待定,均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第一、优尼雅制衣公司仅提供由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未提供其原件,其真实性待定,许*该异议理由成立,故对优尼雅制衣公司证据四中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依法不予采信;第二、优尼雅制衣公司承认吴**所出具的欠条中其欠款人“许*”不是许*本人签名,但是吴**出具欠条,明确了被担保债务内容和金额,并且吴**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符合保证担保条件,该担保行为有效,许*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优尼雅制衣公司证据四中吴**所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优尼雅制衣公司证据五,许*对其真实性...(本文书还有47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