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部分,同意被告旅游公司的意见。被告旅游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根据公众责任保险单第10.1特别约定第一款,每次事故人身伤亡医疗免赔1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保险每个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也应具有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是因住院治疗所引发的费用,根据惯例该4项费用均属于医疗费的赔偿下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均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医疗费票据8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本文书还有47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