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原审被告张**、原审被告葛**、原审被告邵**、原审被告张**、原审被告张**、原审被告王*和原审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原审被告张**、原审被告葛**、原审被告邵**、原审被告张**、原审被告张**、原审被告王*和原审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7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具备被上诉人要求的贷款担保人资格,致使担保合同中上诉人的签字无效。涉及上诉人的担保合同条款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被上诉人将邵**的第二笔贷款在诉讼中主张为第一笔贷款并提供了第一笔贷款的担保合同以证明案件事实,涉嫌恶意诉讼。上诉人仅为邵**第一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其担保义务已随第一笔贷款的足额按时归于消灭。因此,一审判决不当,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葛**、邵**、张**、张**、王*和刘**均未陈述意见。
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邵**偿还借款本金812947.7元及利息、罚息39902.9元、违约金人民币8129.48元(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判令葛**、张**、张**、张**、王*对邵**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法律费用,包...(本文书还有60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