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工化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7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7)宁0106民初****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月5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民辖终****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6502元,逾期付款利息62612.27元(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12日),合计329...(本文书还有10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