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新能源公司)、山西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化工公司)、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山风景区公司)、曹**、闫**、闫**、闫**、闫**、闫**、郭**、郭**、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三佳新能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贾**,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绵山风景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三佳化工公司、曹**、闫**、闫**的委托代理人文**,被告闫**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郭**、郭**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公借贷字第2012贷552号《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8亿元用于该公司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借款期限为4年,即自2012年12月18日始至2016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8%,并实行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第20日;借款本金的偿还按照该合同附件二所列日期及金额分期偿还,即2014年12月18日归还8000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12月18日归还1亿元借款本金,2016年12月18日归还1亿元借款本金;对于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类算。同时约定,如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或发生其他重大不利变化且不能在原告要求的时间...(本文书还有80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