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新能源公司)、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山风景区公司)、被告四子王*佳辉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子王*公司)、山西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化工公司)、曹**、闫**、闫**、闫**、闫**、闫**、郭**、郭**、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子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四子王*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贾**,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绵山风景区公司、四子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三佳化工公司、曹**、闫**、闫**的委托代理人文**,被告闫**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郭**、郭**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签订了公授信字第2015综010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及其下属全资或控股公司(包括被告绵山风景区公司、三佳化工公司、四子王*公司)可在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内向原告申请11.9亿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其中三佳新能源公司实际提用不超过26000万元。为保证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三佳新能源公司债务的顺利履行,被告绵山风景区公司、四子王*公司、被告三佳化工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公高保字第2015综保007号、008、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阎**与被告郭**、郭**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高保宇第20l5综保015号、016号、01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又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2015综贷028号《流...(本文书还有82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