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岳*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刘*、岳*是成员。李*是成员,2014年11月10日刘*与李*结合,因李*家庭属于计划生育的两女户,刘*通过“入赘”户口于2014年11月13日从安徽省肥西县官亭镇金星村椿树组迁入李*满(李**父亲、刘*的岳父)家庭户下。2016年7月19日,李*与刘*婚生子岳*,户口也登记在李*满家庭户下。按照法定条件父子二人自然获得了该村民组的成员资格。2、对于上诉状所说“喝喜酒不在本组办理、结婚仪式在外地办、没有尽到村民组各项义务等等”都不能说明刘*、岳*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入赘婿及其子女应等同于新娶的媳妇及其子女。3、一审法院判决人均土地补偿款53113元正确,因为土地款和青苗补偿款该组是按照人均分配,并不是上诉状所说的“青苗费是给予实际耕种农户的补偿”,此从分配表中各户分配数额可明确看出是按照人均分配的事实。4、上诉状称刘*在肥西有承...(本文书还有28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