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武昌区社会福利院)因与被上诉人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昌区社会福利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武昌区社会福利院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4,4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9,530元、社会保险费损失10,434.36元、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091.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武昌区社会福利院与被上诉人陈**为承包关系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明确了支付的服务费用以年来计算,同时约定被上诉人自行调节和处理休息和加班。同时,上诉人将门房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交给承包者即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企业收益的一种行为。基于双方承包经营关系的确立,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行为与上诉人的业务活动必然有很大交集,其中包括接受上诉人的监督、管理等,但这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上管理而判断双方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并未提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口头辞退,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原审法院直接采信劳动者陈述的口头辞退来认定单位违法解除,将会导致一个不良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上诉人从未提出要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协议,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属于《社会保险法》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被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当。3.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一年的...(本文书还有79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