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智波尔合作社、天才食品公司因要求被告履行行政义务,为二原告出具场地证明,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
经审查,2017年8月26日,二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场地证明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场地证明。2017年9月12日被告作出了《关于不予出具场地证明的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证明的场地目前系国有用地,郝*桥镇无权出具证明”。2017年10月31日,二原告对被告不出具场地证明的行为向灵武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2日,灵武市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复决字(2017)06号驳回申请决定书,认为二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驳回了二原告的复议申请。2018年2月,二原告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农牧厅提交土地确权申请。2018年3月1日,自治区农牧厅作出《关于对杨**”土地权权申请”的答复意见》,认为二原告反映的土地属性为国有土地,不在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范围内,二原告反映的问题权属关系在灵武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请二原告按信访...(本文书还有8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