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与被告程**、张**、第三人讷河市华振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振合作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被告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王**,被告张**,第三人华振合作社负责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坐落于讷河市××农***小区××楼××室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陈**;2、要求不得执行该诉讼标的;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讷河市通南镇兴隆村3组原华振合作社烘干塔及其附属设施是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从华振合作社处购买的财产,现在该烘干塔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已经不再属于华振合作社或者张**,而是属于陈**所有。程**申请执行的是陈**的财产,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执异字****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异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本文书还有30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