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赵*、刘**、刘**共同辩称:1、刘**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刘**是刘**的父亲,刘**与赵*结婚后便自立门户,没有家庭共同经营行为。2、赵*、刘**、刘**乃普通村民,名下无商行,不可能与第三人发生产品责任纠纷。3、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先主张工伤赔偿,如其坚持主张侵权责任之诉,其应向安全带提供者某公司主张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刘**工作状况及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二、刘*所系安全带系某公司从某经销店购买,产品的商标标称生产单位为“滨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为“山东某”。事发后,资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涉事安全带及某经销店的库存同一批次产品安全带进行封存送检,国...(本文书还有25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