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刘**、周**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刘**、周**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起,孙**、刘**、周**从事野外打井工作,至2012年,孙**离开该打井队,再未合作打井。孙**现诉至法院,认为双方成立合伙关系,要求二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3年的合伙分红合计1480000元。
庭审中,孙**提交与周**谈话录音材料一份,欲证明合伙关系成立、自己出资26万及其他合伙事宜。刘**、周**虽不认可该录音材料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录音材料为虚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负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本文书还有22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