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是: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分局进行检测的理由及审批文件;检测记录登记台账等材料,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已随原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分局一并转到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遂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作出(2014)第****号**部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自己制作及依职权从公民、...(本文书还有5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