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黄**向出借方桑*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共计90天,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内容载明为:本人因资金周*需要,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综合费按月率3%预收,借款人应在每月的15日支付,逾期未还的,加付50%的罚息。若本人未及时清偿债务,愿意赔偿出借人的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具借人:黄**,2013年3月15日。原...(本文书还有6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