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陈**以其在2013年2月12日与蓝丰公司签订《协议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蓝丰公司、叶**返还购房款148万元,其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自己依约分三次交付现金148万元给叶**,但所提供证据清单中证据二即叶**出具的部分收据又体现有部分汇款的事实,陈**对款项支付方式的陈述和其所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至一审庭审虽明确“大概汇款十几万”给叶**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无法自圆其说;二、一审庭审中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述“陈**支付148万元后与叶**没有其他经济来往”,但一审查明陈**在2014年3月至11月间还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2万元给叶**的事实,对此,陈**解释是其与叶**...(本文书还有6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