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7200元未还。请求判令,1.宣布本案借款履行期限立即全部到期;2.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72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12月28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72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2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先还款20000元,余...(本文书还有8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