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
申诉人马**因与被申诉人平罗县灵沙乡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民终****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作出宁检民(行)监(2017)****号民事抗诉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民抗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派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文静、吴*出庭。申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申诉人平罗县灵沙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终****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本文书还有29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