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于2016年8月18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
(二)被害人陈*2尸体照片证实,陈*2右肩部、腹部、右手臂有青紫。
(三)泗县墩集卫生院门诊病历和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陈*2于2016年6月9日18时25分死亡。
(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龄等身份事项。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三、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68号法医病理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陈*2存在右小脑蚓部出血伴血肿形成,局部浅层脑组织分离、移位,较符合脑挫伤表现,结合头皮下出血、左额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证实颅脑局部存在机械性损伤、且脑实质损伤在部位上与头皮损伤部位存在对应性。判断上述小脑出血较符合机械性损伤所致,且该损伤可导致被鉴定人中枢神经功能障碍而死...(本文书还有35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