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贵港市西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华公司)与被告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化公司)、第三人贵港市西鸿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桂0802民初****号民事判决,西华公司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桂08民终438民事裁定,撤销(2016)桂0802民初****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原告变更了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谢**,被告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卢*,第三人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第三人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骆*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公司、西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西华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化肥生产线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2、判决确认原告西鸿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化肥及相关资产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3、判决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西华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化肥生产线租赁合同书》的行为无效;4、判决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西鸿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签订《化肥及相关资产租赁协议书》的行为无效;5、判决确认原告西鸿公司对被告出让的股权享有优先收购权;6、判决确认被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黄**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不灵停产后,为拯救企业,安置职工就业,经与原告西华公司协商一致,就被告将化肥生产线资产租赁给原告西华公司事宜,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化肥生产线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条款为:第三条约定由原告西华公司成立新的公司(西鸿公司)后,新公...(本文书还有74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