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不服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以下简称南谯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南谯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朱**,被告南谯公安分局的负责人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谯公安分局于2017年6月29日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朱**作出了滁南公(腰铺)行罚决字﹝2017﹞191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朱**诉称:朱**在滁州市××东陈*生产经营花卉盆景。2017年6月28日,不明身份人员非法施工、强行占地,朱**为了减少损失,前往了解情况,口头阻止并报警。南谯公安分局出警后,未能制止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反而控制朱**人身自由,并于事后出具了滁南公(腰铺)行罚决字﹝2017﹞191行政处罚决定,将朱**拘留7日。该处罚决定已于2017年6月29日至7月6日执行完毕。朱**认为,南谯公安分局实施的处罚决定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严重侵犯了朱**的人身...(本文书还有51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