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韩*本来就是上诉人的成员,自小出生在本村本组,随母亲长年居住在本村本组,户口一直未迁出。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方>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那么韩*自然获得了该村民组的成员资格。2、对于上诉人上诉状所说没有分配承包地,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明确确定了其母亲程华琴有耕地3亩,水田2.4亩,显然有韩*的承包地份额,充分证明了韩*具有承包地的事实。3、一审法院判决人均土地补偿款53113元是正确的,因为土地款和青苗补偿款该组是按照人均分配,并不是上诉状中所说的“青苗费是给予实际耕种农户的补偿”。有分配表中各户分配数额明确看出,是按照人均分配的事实。4、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四十铺村茶冲组的分配方案是2...(本文书还有19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