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起,原告承租位于丹阳市.78平方米的公房。1999年,因旧城改造需要,原告承租上述公房被拆迁。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未按拆迁公告规定购买新安置房,而要求调济旧房居*。同年11月11日,原告与城乡房产公司签订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城乡房产公司将南门大街**弄8号内的楼房**楼一间、平房东面一间(建筑面积43.17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居*,每月房租41.4元,起租时间自1999年10月1日开始。同时还约定不准转租(让)给代理人使用,如经发现,有权收回。以后,原告居*一直在此,直至该房产被征收拆除前夕。
2004年8月12日城乡房产公司变更为天坤房产公司。2016年4月丹阳市人民政府对姜*园片区四期改造项目(姜*园路东段)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涉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曾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天坤公司、天坤房产公司和第三人拆迁办共同支付拆迁补偿款56...(本文书还有8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