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化泰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第三人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7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泰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被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泰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提取第三人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租金收入;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赔偿协议》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王**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7年7月11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湘122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2016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第三人将位...(本文书还有22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