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夏鼎昇实业有限公司因城乡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行初****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宁夏鼎昇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灵武市××园号商铺出租给原告。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因该出租房未办理规划许可证而未通过消防验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产。后原告在诉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从灵武市人民法院获知,2017年4月14日被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向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补办了涉案房产的《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补办《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缺乏实质要件,违反法定程序,属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4日补办的建字2017-27(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本文书还有24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