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农业合作社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论证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护。河南城建公司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河南城建公司以”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其履行竣工验收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主张有权拒绝长江农业合作社的竣工验收请求是错误的,该权利早已在双方签订《会议记录》时消灭。依据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会议记录》,确认2011年度河南城建公司的施工量与长江农业合作社的工程拨款金额相符,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此后的扫尾工程河南城建公司没有依约实际施工,长江农业合作社已没有再向其履行任何债务义务。形成记录的协商过程,既是双方对义务履行责任的确认,也是长江农业合作社积极采取的补救措施,致使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而协议达成之日即是该先履行抗辩权消失之时,河南城建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自然应履行其应负债务。至于其为自己聘任的施工人杨**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与长江农业合作社无关,属于其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先履行抗辩权条件。后期收到的某市税务局应缴税金通知单(未支付)是作为施工单位即河南城...(本文书还有32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