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人夏**于2016年12月11日到重庆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治安管理支队投案。2017年1月10日,被害人刘*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何**、夏**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何**、朱**、夏**、文连江的供述、被害人代某、鲜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朱**、夏**、文连江诈骗财物9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夏**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文连江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朱**、夏**、文连江犯罪的事实...(本文书还有178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