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薛*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证明了八步水电局水利花苑项目是按照桂政发(2009)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文件建设的,且已得到各级有关部门的批准,除了还建房以外,部分购房户还办理了房产备案登记,超建的限价房是大众公司向社会销售的,本案涉及的商业用房与已经进行预登记备案的191套住房房产的属性是一样的。
被上诉人大众公司、瑞高公司和一审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人员购买的是住宅房产,与涉案的非住宅房产性质是不一样的,对住宅房产销售的审批权在房改办,不需要财政部门审批,可以按有关政策进行交易,但非住宅部分的商业用房未经批准是不允许交易的,涉案商业用房不是住宅而是预留的办公用房,是回建补偿给八步水电局的公房,八步水电局没有与他人签订过买卖该部分房产的合同,全案证据材料中没有关于八步水电局要出让1#楼第**层办公用房的文字表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贺*市建设中路**号水利花苑1#、2#、3#楼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是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和贺*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后进行项目建设的,根据大众公司自报的统计资料,除已建成住宅306套以外,另按规划在1#楼的第**层...(本文书还有54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