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张**诉被告人寿保险酒泉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人寿保险酒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以自己为投保人、儿子王**(曾用名王*)为被保险人,于1997年7月17日向被告投保了风险保额为4000元、交费期限18年的“66鸿运保险(a型)”的《保险合同》。被告经审查于当日做出“同意承保”并签发了合同编号为1997-622101-sb0-504-0号的《保险单》。随后,被告给原告送达了《保险合同》条款(及条款“变更单”)、投保单、保险单及现金价值表等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王**除与被告签订上述《保险合同》前预交的费用外,还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此后又连续十六年向被...(本文书还有25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