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陈**、陈**、赵**均无前科。
(3)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赵**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陈**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陈**、赵**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名被害人均受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陈**二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陈**、陈**在从山东赶赴安徽途中即已合意“赶车”的同时要将被害人一同带离,在非法拘...(本文书还有10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