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8月17日王*1敏起诉吴**及天元投资公司偿还借款34万元,同年9月30日,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吴**及天元投资公司偿王*1敏34万元。
2、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2015年7月周*良起诉吴**及天元投资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同年9月3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吴**及天元投资公司分期偿周*良60万元。
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吴**辩护人所提吴**对外融资行为不具有社会性,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意见,经查,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自己宣传介绍、让他人代为宣传介绍、发放宣传单等形式,或以“口口相传”形式,许诺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吸收公众存款对象23人,金额达1400余万元,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吴**辩护人所提本案属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成立天元投资公司的主要目的和该公司成立后的主要...(本文书还有13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