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6日14点左右,原告的亲属马某在大街上用从自家所接的两相电,用电焊机焊车,在焊接过程中触电死亡。原告随向内黄县公安局楚旺派出所报案,该所接警后,即通知县公安局法医到场进行尸检,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了(内)公(物)鉴(法*)字(2016)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死因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马某系触电死亡。”并出具了死亡证明。
受害人马某事故前在濮阳市华龙区创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以证明马某于2013年2月起即在该公司工作,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2月1日止,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文书还有19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