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房开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安公司承建城市乡村区块开发项目创业城工程二标段。工程内容包括:1-1#、1-2#、1-3#、1-4#、1-11#、1-12#、1-13#、1-14#、1-15#、1-18#、1-19#、1-20#、1-21#、1-22#、1-23#、1-30#、1-32#、1-34#、1-36#、1-38#高层及本区域内地下车库工程的土建、水、暖、电气等工程,建筑面积85100平方米,工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款暂定180,150,000元,后经审批变更为260,169,991.18元,并约定工程款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对于质量保证金约定为结算时一次性扣留5%.再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建安公司以下属单位鑫龙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全部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完成。上述全部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的竣工时间均...(本文书还有40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