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翔泰典当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房屋登记职责,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8年1月11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1月1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予以公告。2018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李**,第三人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明确第三人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为第三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四套商品房(上述房屋已在原告处抵押)的具体位置。被告在起诉之...(本文书还有44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