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左**因与被上诉人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张**、被上诉人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1897.05元、棉花补贴款62342.27元,依法改判缴纳2016年土地承包费358080元。3、请求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五项判决。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诉讼双方按比例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错误。上诉人在接到开庭通知后,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反诉状,开庭时一审法院将反诉状交被上诉人观看,一审法院依职权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使得一审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双方土地承包亩数的认定存在错误,应当以600亩计算土地亩数。从被上诉人与沙雅海楼乡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看,该地的亩数只有600亩,2016年被上诉人与沙雅海楼新农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有的地块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761亩,从上述两个合同上看,上诉人经过扒梗子、平地等改良土地后土地增加了161亩不应计算至应缴纳承包费的土地亩数。一审将荣德雨的土地也计算至被上诉人的土地亩数中,要求上诉人缴纳承包费属于严重错误。三、棉花补贴款不应计算至承包费内。被上诉人也未对2015年棉花补贴款每公斤补贴1.99元提交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2016年上诉人领到的棉花补贴款为32000元,而一审棉花补贴款支持了62324.27元。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36000元弃耕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没有因弃耕遭受到任何损失,因此...(本文书还有77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