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以下简称张**)与被告张**(以下简称张**)、张**(以下简称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审查,张**起诉的天台大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浙1023民初****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对大和公司的起诉。2016年7月25日,张**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浙1023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张**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张**持有的大和公司名下的18%的股权冻结和拍卖措施;2、确认登记在张**名下的大和公司18%的股权归张**所有。事实和理由是:张**认为,天台法院在强制执行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冻结查封了张**挂在张**名下的大和公司18%的股权,并对该股权启动了拍卖程序。大和公司实际系张**与案外人张某共同投资成立,张**因自身原因委托张**代为持有大和公司82%的股权,该公司的出资由张**投入并参与经营管理,张**自始至终均未对大和公司的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故张**持有的大和公司的股权实际属于张**所有。为此,张**向天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天台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浙1023执异****号执行裁定驳回张**的异议。张**认为,贵院(2016)浙1023执异****号执行裁定认定张**与张**的代持股协议书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公司登记机关并不受理...(本文书还有70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