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赵**因与被上诉人高**、徐**以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中国建设**************、天津滨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王**、赵**因与被上诉人高**、徐**以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津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分行)、天津滨海新都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赵**,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吴*,被上诉人徐**,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原审第三人建行津城支行和建行开发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审第三人新都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
王**、赵**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号民事判决,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解除涉诉房屋买卖合同;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负责还银行贷款至过户之日为止”,也就是被上诉人只要按时把房屋贷款打入上诉人建设银行还款卡即视为依合同履约,至于此款是否偿还了银行房屋贷款,与被上诉人是否依约履行合同无关,不会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客观上给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造成了障碍”的情况。被上诉人在打入9000元后,擅自不再继续打款实属违约行为;2.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银行之间的合同是抵押贷款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而且银行一方从来没同意被上...(本文书还有59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