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刘**,女,1958年12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临汾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又名张志斌,男,1982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稷峰镇上柏村,原稷山县邮政局管村邮政所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马**,男,1962年12月**日生,汉族,住运城市。
申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稷山县分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刘**及张**、马**存单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民再字第33号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民(行)监﹝2015﹞140****000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晋民抗字第64-1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德意、范战荣出庭。申诉人稷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呼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刘**、张**、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为:(一)据稷山县公安局对刘**、范慧萍的各份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刘**本人对从樊玉英处取得好处费的数额及在其与范慧萍之间的分配的两次笔录记载是不一致的,而再审判决认定刘**取得好处费的数额为63840元缺乏证据证明,亦影响刘**在案件中身份的认定。(二)再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一般存单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从表面上看,刘**以晋a******14264定活两便存单为主要且唯一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存单纠纷诉讼,符合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特征。但结合案情,刘**与范慧萍在他人介绍下,一同将263万存入山西稷山管村储蓄所,其中刘**46万,范慧萍217万;在办理”存款”时,范慧萍将其存折内的213万元通过在临汾邮政所的儿媳的协助,...(本文书还有78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