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州发洋******、汤**、江苏丹胜******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洋河********、原审被告淮安他能*******、宿迁市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倨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洋河酒厂“洋河”商标系驰名商标。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侵权判定一般是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尚标为基本原则,但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可以跨类扩大保护。本案中,鉴于洋河酒厂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但因双方使用的文字标识相同,一审法院根据洋河酒厂的请求审查认定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进而确定对该商标权是否予以保护,程序适当。
其次,基于洋河酒厂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具备下列因素:1.2000年11月7日,...(本文书还有30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