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卡其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被上诉人卡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豫11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人民币187788.7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财产综合险条款(2014版)第二条的内容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存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应对被上诉人的部分存货(原料、成品)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项目第一类是办公、住宿、厂房、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第二类是原料、成品,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是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第三类是机器设备,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争议适用的条款是财产综合险条款(2014版);2、财产综合险条款(2014版)第二条只约定了可以作为保险标的财产的范围,而不是具体的保险项目,双方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三类保险项目,同时综合险条款第五条:“在保险期间...(本文书还有50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