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诉被告张**、长沙市蓝火焰儿童游乐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火焰公司)、株洲市石子湖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石子湖公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张**、蓝火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被告石子湖公园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张**、蓝火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子湖公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张**、蓝火焰公司、公园管理处赔偿原告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19237元;二、判令三被告张**、蓝火焰公司、公园管理处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高**在被告蓝火焰公司与被告公园管理处联名经营的石子湖公园内蓝火焰游乐场游玩袋鼠跳项目时,因为机械故障,导致机械失灵,致使原告从2米左右的高处摔下,造成腿部骨折,送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该项目经营管理人员被告张**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高*在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就事故情况、医疗费支付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张**代表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一直处于康复、休息期,并办理了休学手续。2016年1月4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左右。本次事故伤害给幼小的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痛苦和心理创伤,并且必将伴随漫长的时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本文书还有72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