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费。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4590.66元,原告依法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治疗明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医疗费5380.94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住院记录,但根据医疗费票据足以证明二次住院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合计49971.6元。
关于被告平*保险公司需要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认为,该项抗辩,于法无据,如果以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加重投保人的赔偿负担,不符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不予采纳。因此,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前后共住院35天。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本院根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019.7元(35天*41920元÷365天)。
4.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医嘱建休期合计119天为其误...(本文书还有8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