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许**、许*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州市余**************、杭州余杭*********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被告第12村民小组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
1、第12村民小组村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已出嫁、许**非上门女婿,三原告并不居住在杜甫村的事实;
2、土地征收款分配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他村民按照分配表享有补偿款,而三原告并不具有该权利的事实。
被告杜甫村委、杜甫经联社均未作到庭答辩以及举证。
原告俞*、许**、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第12村民小组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原告是第12村民小组村民,也不能证明三原告实际居住地点为第12村民小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偿协议仅是土地征迁过程中的一个步骤,没有相应拆迁公告,并不能作为三原告享有相应补偿款的依据;证据3没有原件,被告第12村民小组不予质证;证据4仅能证明夫妻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许**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异议,委无法知晓杜甫村的...(本文书还有19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