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旭之光公司和奥特多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于旭之光公司销售安装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统战部大门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华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安装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统战部大门的被控侵权产品,被上诉人旭之光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被上诉人奥特多公司是否存在制造的行为;2、被上诉人旭之光公司与奥特多公司是否应对安装于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大门的被控侵权产品承担侵权责任;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4、一审法院未追加、亦未向华捷盛公司释明将南宁市安控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对安装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统战部大门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旭之光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奥特多公司存在制造行为。
本案中,认定旭之光公司制造侵权产品是基于旭之光公司拒绝提供其销售、安装的侵权产品的来源证明而...(本文书还有23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