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耿**、陶*、陈**、林**、李**、赵**采取非法扣留、暴力殴打等强制方法非法拘禁被害人邵某某过程中,使用毛巾捂塞邵某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人耿**、陶*、陈**、林**、李**、赵**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耿**、陶*、陈**指使他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李**、赵**协助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陈**、陶*、林**、李**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耿**、赵**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未离开,抓捕时无抵抗,无拒捕属于自动投案,但耿**被抓获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本文书还有25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