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川县弘潭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弘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5万元、违约金59178.0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结算,原审法院仅凭刘**的证人证言就认定结算款项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2016年1月8日工程验收记录单上刘**个人签注“刘**尚余胡**工程款壹佰贰拾伍万元”的内容是其个人行为,是没有经过上诉人公司授权和财务部门及公司各部门与被上诉人共同对账决算的无效证据。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予以了明确释明,庭审后原审法院不到上诉人财务部门进行核实当时对账情况,反而给刘**本人进行了笔录询问,轻信口供而不顾本案上诉人已经提交的证据和上诉人实际施工的进度...(本文书还有5008字未显示)